之所以说环境赔偿责任是一种行政责任,原因在于——
首先,环境侵害的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加害方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能力及地位的企业或个人,而受害者则往往是欠缺防御抵抗能力的一般弱势公民,双方当事人难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其次,环境侵害形成过程具有多元参与性、间接性、复杂性和缓释性,这给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确定、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都带来了不确定因素和难度。
再次,环境侵害行为具有附带价值性。传统的侵害行为,其原因事实在价值判断上一般是对受害人利益的绝对侵害,不具有社会价值。而在环境侵害行为中,造成环境侵害的原因事实本身常常是各种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众福利过程中的附带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将其视为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为此,它强调利益衡量,即必须是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过了一定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时,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反之,未超越一定的程度,而且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限度”,则为法律所允许。因此,在对环境侵害行为进行法律评价时,存在一个利益博弈的难题。
最后,环境损害程度的严重性、范围的广阔性和时间上的持久性,往往导致受害人受害程度相当深刻,而加害人的赔偿支付能力又有限。
环境损害行为的特质决定了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在特定的情形和场合,往往有国家直接承担和分担,是一种国家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责任。
来自《环境经济》2009年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