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从这个法条上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是一种财产性赔偿,是一种民事责任。而事实上,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和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虽然因环境污染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正呈逐年大幅度上升趋势,但由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权本身具有与财产权和人身权不同的法律特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并不同于一般民事侵权责任。
首先,环境侵害的加害人往往是具有特殊经济地位及能力的企业,而受害人往往是普通的公民。其次,环境损害的原因行为,如排放“三废”,是伴随各种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彻底否定排污,在一定程度上等于否定生产,其结果是严重遏制经济发展,或使其陷入停滞,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行不通的,只要人类社会继续发展,就无法彻底杜绝环境污染损害的发生。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环境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社会妥协性。因此,对环境损害应进行利益衡量,并对损害后果进行适当救济,以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第三,环境损害的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内容及经过之间的关系往往不明确,要证明彼此之间的因果关系往往很困难。第四,环境损害通常经过一定的时间,在多种因素综合积累后才逐渐显现。比如,工业排污引起的某些疾病,往往要经过几年、甚至几十年才能发现,受害人往往已在不知不觉中遭受损害。因此,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其实并不能说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民事责任。
来自《环境经济》2009年6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