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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环境保护违纪违法案件移送办法
发布时间:200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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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各有关执法部门的职能优势,及时准确查处环境违纪违法案件,确保环境违纪违法案件及时移送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机关、环保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应依法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做好各类环境违纪违法案件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并依照法律法规的管辖权限、范围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环境违纪违法案件的移送、查处工作。
  第三条  环保部门在查处环境违纪违法案件时,发现下列行为需依法追究有关人员政纪责任的,应向监察机关移送:
  (一)制定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措施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建设或未按规定取缔关闭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污染项目的;
  (三)对环境污染防治与资源保护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责任部门和责任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
  (四)对群众反映强烈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未及时处理,造成矛盾激化或发生影响社会安定的群体性事件的;
  (五)纵容、包庇放任企业违法排污,情节严重的;
  (六)阻挠、干预环保等部门依法行政,致使环保等部门不能正确行使职权的;
  (七)打击报复举报人,情节较为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环保等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中央、国家有关部委、省委、省政府有关领导对重大环境违纪违法事件作出批示需及时查处的;
  (十)涉及跨省、市行政区域或跨流域环境污染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十一)污染事故后果严重,造成重大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
  (十二)其它应当移送监察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环境违法违纪案件。
  第四条  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纪违法案件时,认为需要对责任人追究其它法律责任的,应当及时向同级相关行政部门移送并通报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对移送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环保部门向其它部门移送的案件包括:
  (一)企业在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等过程中,违反国家、省《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规定需依法取缔关闭的,移送经济主管部门;
  (二)因环境违法被依法关停的企业,需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向颁证部门移送;需吊销营业执照的,向工商部门移送;
  (三)无照经营的违法排污企业,向工商部门移送;
  (四)无土地使用证或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项目,向国土资源部门移送;
  (五)水污染案件中,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向渔政部门移送;
  (六)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向交通部门移送;
  (七)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有可能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
  (八)其他需向有关职能部门移送的案件。
  第五条  涉嫌环境违法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向司法机关移送。
  第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认为应当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或者给予政纪处分后尚需由环保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在做出处分决定或者处理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将有关材料移送同级环保部门处理。
  第七条  案件移送的程序
  (一)环保部门应建立由环境监察、法制机构、行政监察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内部会审制度,对需要移送的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会审后提出书面意见,报经本机关主持工作的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批准。
  (二)移送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1、《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书》;
  2、行政处罚决定书、移送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对责任人的处分建议;
  3、摘录和复制的主要证据材料和相关人员的笔录或申辩材料;
  4、其他需要移送的材料。
  第八条  案件移送前应通知相关部门,并填写《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书》。《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书》一式两份,移送部门和接受机关各一份,加盖移送部门印章后随其它材料一并送达接受机关。《环境保护查办案件移送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1、案件移送的主要理由;
  2、移送部门和接受机关名称;
  3、移送材料名称、页数,并注明是摘录件还是复印件;
  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接受机关应当自接受移送环境违法违纪案件之日起5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移送部门。
  第十条  对移送的环境违纪违法案件,接受机关决定立案的,按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对相关人员、单位实施责任追究,处理情况应在处分决定下达后5日内告知移送部门。对决定不立案的,应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在做出不立案决定5日内送达移送部门。
  第十一条  各级环保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移送案件,瞒案不送或者以罚代纪,造成后果的,依照《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监察厅、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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